《笔迹形成时间鉴定》2022判例——江西求实司法鉴别判定中心发布

《笔迹形成时间鉴定》2022判例——江西求实司法鉴别判定中心发布

时间: 2023-11-16 15:16:59 |   作者: 新闻中心

  都要经过实践来验证其可靠性。《笔迹形成时间的检验技术方法》通过司法审判,当事人是否定纷止争?是否息诉?也是检验该方法可靠性的一种手段。

  江西求实司法鉴别判定中心继2021年发布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八个生效判例后,现继续发布2022年度八个生效判例,再次诠释《笔迹形成时间鉴定》这一世界性难题并非完全不能鉴定。

  2021年10月,内蒙古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与穆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2月,穆某、王某因经营农场需要资金共同向张某借款12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08年12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张某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人民币12万元。

  王某辩称,该借款为穆某单独向张某所借,自己只是见证人,原告因穆某迟迟未偿还借款故把自己列为本案被告。王某对案涉《借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认为《借据》正文字迹与落款处其本人的签名字迹并非同一支笔、同一时间段书写形成,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2021年6月,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将该案鉴定委托至江西求实司法鉴别判定中心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经对该检材《借据》正文字迹与落款王某签名字迹检验分析判定:《借据》中正文字迹与落款王某签名字迹既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也不是同一时间段书写形成。

  内蒙古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认为,经鉴定案涉《借据》正文字迹与落款王某签名字迹既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亦不是同一时间段书写形成,被告王某的异议事实成立,且被告穆某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法院认定王某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穆某偿还张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王福祥签名与借据内容既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亦不是同一时间段书写形成,张富有与穆怀峰经双方合意后形成的借据内容对王福祥没有约束力,因此张富有以此借据为依据要求王福祥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王福祥在借据上的签字与借据内容同时形成,王福祥也不是涉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理由是:在借条上签字只能存在三种身份:借款人、保证人或者见证人。而这几类人因其性质、关系等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很大的区别。但是无论是何种身份,签字时均应明示自己是何种身份,即应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就此推定签字人的实际身份。关于王福祥以何种身份签名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穆怀峰在借款人处签名且注明了还款时间,穆怀峰是借款人无疑,而王福祥未在借款人处签名,从整个借据字迹布局上看,王福祥并没有接着在借条上“借款人”后面或下一行签名,而是在穆怀峰作为借款人签字、注明还款时间的下一行签名。王福祥的签名与日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的签名形式完全不符。且王福祥否认其是共同借款人,张富有亦无证据证明王福祥是共同借款人,因此王福祥不是涉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王福祥在借条上的签名并没有注明其为保证人,通过查明的事实亦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且张富有亦未主张王福祥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福祥保证人的身份已排除。既然王福祥签名位置完全否定了其是共同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那么王福祥应是涉案债务的见证人。

  葛某诉吉安市某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2022)赣0822民初164号

  2022年1月,江西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葛某诉称,2018年10月,被告吉安市某置业公司原法人柯某雇请其本人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与政府部门洽谈工作,每月工资两万元。2020年9月,公司法人变更为刘某,刘某接手公司后便将原告解雇,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资57万元未支付。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葛某向法院提交一份载明试用期满后月薪两万元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薪资待遇。

  被告辩称,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未承诺葛某两万元月薪,葛某提供的证据《员工入职登记表》分明是为了本案诉讼刻意伪造形成。遂向法院申请对《员工入职登记表》中书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2022年7月,江西吉水县人民法院将该案鉴定委托至江西求实司法鉴别判定中心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经对《员工入职登记表》中书写字迹检验分析判定:检材字迹符合2020年9月之后书写形成。

  吉水县人民法院认为,经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员工入职登记表》中书写字迹形成时间为2020年9月之后,与原告陈述入职时间是在2018年10月明显不符,法院对该《员工入职登记表》不予采信。另外,原告陈述被告公司两年间未向其发放工资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公司主张过工资,判决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鉴定费。

  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人民群众救济合法权益和解决纠纷的重要渠道,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虚假诉讼”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诉讼秩序,干扰人民法院正常审判,造成司法诉累,极大浪费司法资源。本案葛某企图通过伪造证据,主张并不存在的劳动报酬,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鉴别判定辨析《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最终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2021年1月,申请执行人李某、陈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平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某英向湖南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的《放弃继承声明》,主张被执行人李某平已声明放弃对其母遗产房屋的继承,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李某平不享有份额,其本人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李某、陈某认为该《放弃继承声明》是李某平为逃避债务和对抗法院强制执行与李某英恶意串通伪造,遂向法院申请对《放弃继承声明》落款字迹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2021年11月,湖南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将该案鉴定委托至江西求实司法鉴别判定中心,经对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的《放弃继承声明》落款处书写字迹进行笔迹形成时间检验分析判定:检材字迹是2019年11月之后书写形成。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认为,经鉴定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的《放弃继承声明》是形成于2019年11月之后,该书面材料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法院不予认可,判决确认李某英提交的《放弃继承声明》无效并恢复对李某英银行账户款项的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据审查,需从严把握,其最大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规避法院的执行。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对于案外人李某英提供的《放弃继承声明》真实性进行审核检查并进行司法鉴定,最终确认该证据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合谋虚构。

  2022年5月,原告胡某诉称,被告王某林因需要,向其借款80万元,并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共50万元,2021年3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又在《借条》上补写“欠30万利息剩1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及利息,被告依旧未能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胡某诉请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林偿还余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林辩称,该《借条》上“欠30万 利息剩18500元”字迹是其本人在2019年10月出具《借条》期间书写,实际借款就是30万元,并非80万元,该笔借款早已还清。为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借条》上“欠30万 利息剩18500元”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检验确定。

  2022年8月,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检材:《借条》中“欠30万 利息剩18500元”书写字迹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检验分析判定:该检材字迹符合2020年9月之后书写形成,与被告所称是2019年10月书写不符。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认为,经鉴定案涉《借条》中“欠30万 利息剩18500元”书写字迹是在2020年9月之后书写形成,与原告提供的转账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一一对应且相互佐证,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判决被告王某林偿还原告胡某30万元及利息。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民间借贷行为逐渐增多,为此引发的欠债不还等纠纷也屡见不鲜。本案中,当关键证据通过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确认该《借条》“欠30万 利息剩18500元”书写字迹不是2019年10月出具《借条》时所写,而是2021年9月之后所形成时,恰好与原告陈述不谋而合,而与被告陈述不一致时,谁在说谎一目了然。

  段某诉岳阳某技术学院、第三人湖南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湘0602民初8938号

  2016年11月8日,岳阳某技术学院与湖南某建设公司签订《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学院的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发包给湖南某建设公司。2017年3月18日,湖南某建设公司又与段某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段某实施。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段某因未收到工程尾款四百余万元,2021年7月将岳阳某技术学院诉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被告岳阳某技术学院辩称,对于原告段某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无异议,若查明原告确属实际施工人,被告将依法依规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相应款项。

  至此,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原告与第三人湖南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签名和日期等书写内容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检验确定,以便确认该合同签订时间的真实性。

  2021年10月,湖南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将该案鉴定委托至江西求实司法鉴别判定中心,经对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落款处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检验分析判定:检材字迹符合2019年12月之前书写形成。

  实践中,建设工程转包与违法分包的现象大量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原告段某是否系案涉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法院依职权审查原告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依职权委托鉴定,最终确认合同的真实性。

  吕某、谢某诉陈某强、陈某辉、广东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赣0731民初5124号

  陈某强、陈某辉以广东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江西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吕某、谢某施工。因江西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陈某强、陈某辉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10日,法院判决江西某公司支付陈某强、陈某辉工程款410万元。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吕某、谢某以拖欠材料款为由,2021年10月将陈某强、陈某辉、广东某建设公司诉至江西赣州于都县人民法院,并申请保全执行款项。庭审中,吕某、谢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的《协议书》,约定广东某建设公司补偿吕某、谢某材料款等费用共计24万元,协议落款处有吕某、谢某与陈某强三人签名。

  陈某辉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怀疑是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到款后,陈某强与对方恶意串通所为,意图损害公司财产及其个人利益。

  2021年12月,江西于都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别判定中心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经对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的《协议书》中书写字迹检验分析判定:检材字迹符合2019年12月之后书写形成。

  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鉴定《协议书》中字迹是在2019年12月之后书写形成,与落款时间2017年8月20日不符,且《协议书》中未有被告陈某辉、广东某建设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原告主张被告陈某辉、广东某建设公司承担被告陈某强确认的涉诉款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某强自愿与原告签署协议确认的款项,被告陈某强应按合伙份额承担。

  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强支付原告吕某、谢某款项13.2万元;驳回原告吕某、谢某要求陈某辉、广东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为了自身利益相互串通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扰乱司法程序,挑战司法权威,最终终将付出相应的代价。

  内蒙古翁牛特旗某公司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1)内0426民初1003号

  2021年2月,翁牛特旗某公司持署名为王某的5万元借据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原告公司诉称,2016年5月,王某向原告公司负责人郑某借款5万元,至2017年1月仍未归还,因郑某尚欠王某丈夫5万元,原告公司便以郑某欠其丈夫5万元折抵了王某的借款,并在借据上签注“入账核销”。直至2019年,王某丈夫起诉郑某,要求郑某偿还已折抵王某的5万元,法院另案现已判决郑某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原告公司要求王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向法庭提交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郑某借王某丈夫5万元以周转金的方式入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核销了两笔款项。

  王某辩称,其署名5万元的借据是郑某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是借款,而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9日的《收据》在王某丈夫起诉郑某时,郑某却未向法庭提交,因此王某怀疑该《收据》是原告为了本次诉讼伪造的证据。

  2021年9月,内蒙古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别判定中心,经对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的《收据》中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检验分析判定:检材字迹符合2019年10月之后书写形成,并不符合原告公司所述,该《收据》形成于2016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认为,经鉴定该《收据》形成时间是在2019年10月后,也就是说原告公司入账核销王某欠款5万元时,郑某借王某丈夫5万元入账原告公司的事实还没发生,且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针对被告王某的借据“入账核销”是哪一笔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司法鉴定意见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举足轻重,是法官明辨是非的依据。本案鉴定意见有效鉴别出该《收据》是不是真的存在倒签,对人民法院的有效判决起到关键性作用。

  江某诉桂阳县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1)湘1021民初3463号

  江某在承包桂阳县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某项目旧房拆迁和砌围墙期间,桂阳县某房地产公司陆续向江某借款,其中2015年8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24日借款2.4万元,2016年5月27日借款10万元。此后,江某陆续向桂阳县某房地产公司催讨借款,2021年5月桂阳县某房地产公司通过转账偿还了2015年8月10日借江某的10万元后,便一直未归还剩余款项。2021年9月,江某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桂阳县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剩余12.4万元借款。

  在诉讼过程中,桂阳县某房地产公司对江某所提供2016年5月27日的10万元《借条》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属虚构债权,并向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此《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2022年4月,桂阳县人民法院将该案鉴定委托至江西求实司法鉴别判定中心,经对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的《借条》检验分析判定:检材中书写字迹是2020年4月之前书写形成。

  桂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经鉴定标称时间2016年5月27日的《借条》中书写字迹符合2020年4月之前书写形成,与江某提供的2016年5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取现金10万元凭证及桂阳县某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某的陈述均能够相互佐证,且桂阳县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检验判定的结论,判决桂阳县某房地产公司偿还江某借款12.4万元。

  所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借条》是案后虚构为由进行抗辩,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收到鉴定意见书之后,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最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陈述举证等让法官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