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总署关于br
  • 产品名称:新闻出版总署关于br
  • 时间: 2023-12-13 22:31:43 |   作者: 产品展示

  • 详细介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规范我国数字印刷经营活动,促进数字印刷业健康发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数字印刷经营活动,促进数字印刷健康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采用生产型数字印刷机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的经营活动(以下简称数字印刷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产型数字印刷机,是指具备较高的印刷速度,印刷质量稳定,能实现工业化连续、批量生产的数字印刷设备。

  生产型数字印刷机应当配备数字工作流程;高速数字复合机类设备不属于生产型数字印刷机。

  第三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数字印刷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字印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数字印刷经营企业)的引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对数字印刷经营者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培训。

  第四条国家支持、鼓励数字印刷经营企业采用新技术、开拓新模式、提供新服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印刷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五条国家对数字印刷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

  审批设立数字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对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产金额来源、数额,资本构成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第八条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申请的,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印刷经营许可证》,营业范围栏注明“以数字印刷方式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颁发《印刷经营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将批准文件和《印刷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在连锁经营总部(以下简称连锁总部)的统一管理下开展数字印刷经营活动,实行规范化管理。

  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直营连锁、特许连锁等连锁经营方式的管理要求。从事数字印刷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由5个以上连锁门店组成,连锁总部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设立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由连锁总部对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和连锁总部及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运营计划。连锁总部获得许可后,各连锁门店持连锁总部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总部的申请材料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领取《印刷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营业范围栏注明“以数字印刷连锁经营方式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数字印刷企业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外,中、外方投资比例和权益还应当符合《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以及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现有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在原批准的营业范围内开展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免于办理数字印刷审批手续。

  现有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超出原批准的营业范围开展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数字印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数字印刷经营企业一定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数字印刷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印委托、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制度。

  通过互联网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数字印刷经营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验证印刷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

  第十七条数字印刷经营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建立了规范、统一的业务管理系统,并在连锁总部的统一组织下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由接受委托的连锁总部或者连锁门店验证并留存相关印刷委托书和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其他连锁门店免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数字印刷经营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总部应当对连锁门店日常经营活动加强管理。

  连锁门店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罚款(含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单位理应当将处罚结果向连锁总部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连锁门店一年内累计受到两次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的,连锁总部应当撤销该连锁门店或终止与该连锁门店的连锁经营关系,并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法律法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该连锁门店的《印刷经营许可证》。

  一年内1/3以上的连锁门店受到罚款(含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连锁总部进行整改;若整改不通过,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法律法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连锁总部及全部连锁门店的《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办理相关手续。